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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外汇留成
时间:2012年06月09日来源:不详点击: 字体:

    执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长外汇收入,支撑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紧张经济措施。根据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体系体例改革意见的报告》的关照(国发〔1984〕122号文件)精神,现对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规定如下: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营业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现实出口后,执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口的部分),按昔时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5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不再另拨)。

(二)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昔时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100%。

(三)出口原油、制品油,属于国家计划同一分配的,按昔时出口商品收汇留成3%。经批准在国家同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制品油,其收汇悉数留给委托单位。“煤代油”代理专项出口的原油、制品油,按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结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年底上缴。

(四)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质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30%。

(五)除上述四项外,其他一样平常出口商品(包括军工部学生产出口的民品和原规定不留成的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昔时出口商品收汇留成25%。

(六)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营业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昔时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执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包括总公司自己和分公司的出口商品收汇,由总公司提取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的出口商品收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同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此项外汇留成用于各类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倾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其留成比例:各总公司体系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都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出口原油、制品油(包括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制品油和“煤代油”的原油、制品油)和军工部门出口军品不计取此项留成。

(七)广东、福建省执行特别政策和天真措施,对其一样平常出口商品的收汇留成,详细办法另定。

(八)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西藏五个民族自治区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应享受国家的厚待,除西藏自治区仍按原规定100%留用外,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四个民族自治区按现实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青海、贵州、云南三省按现实出口商品收汇留成50%。

三、留成外汇的分配使用

属于中间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分给地方和企业80%,分给委托出口部门20%;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悉数留给地方。在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中,原则上按50%分给委托出口商品的企业。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本企业不用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可同一安排给必要单位使用。

调拨出口商品的留成外汇,原则上归调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部门、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重要应用于进口一部分本地区、部门、企业的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必要的物资。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以昔时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执行逐月结算外汇留成。即在当地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组织下,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编制出口商品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核对盖章报送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分局,经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审核赞成后,关照外汇管理分局核拨外汇。留成给地方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当局;留成给中间有关部门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贸部分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企业的,由外汇管理分局划拨给经营出口的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各类外贸总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各总公司报经贸部审核拨汇并由各总公司分配所属分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各类外贸公司包干使用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由经贸厅(委、局)同一按月计留分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外汇管理分局、各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在每月二十日前,经过核对并按附表要求,将上月份已核拨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综合统计上报。各外汇管理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本地区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各类外贸公司按月统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对本地区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进行综合统计,于每月二十日前报经贸部。

作者:佚名